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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惩戒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4-04-29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常务理事会

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4月24日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惩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违规违纪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和《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在执业中违反注册会计师法、职业道德规范、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继续教育制度及相关制度、自律公约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执业规范的规定,拒绝、阻挠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的质量检查和调查,应给予行业自律惩戒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委员会)负责对辽宁省内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自律惩戒工作。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工作的日常事务,包括将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惩戒记录于诚信档案。

第四条  对注册会计师的惩戒种类包括:

  (一)训戒;

  (二)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三)社会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条  对事务所的惩戒种类包括:

  (一)训戒;

  (二)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三)社会公开谴责。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受到刑事处罚,予以社会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社会公开谴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或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未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移交行政、司法部门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同时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因过失出具重大不实报告,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达一百万元以上的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移交行政、司法部门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同时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或社会公开谴责: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审计包括审计、审验、审阅、审核,下同)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应当拒绝出具报告而未拒绝的。

  事务所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或社会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事务所挂名、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包括学术职务、名誉职务、法律法规允许的职务)予以训诫;拒不改正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并按注册管理规定,注销注册,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按注册管理规定,撤消注册,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事务所允许注册会计师挂名、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包括学术职务、名誉职务、法律法规允许的职务)予以训诫;拒不改正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以本人名义为他人举办会计师事务所,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务所申报年检或执业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业,或擅自为他所联系业务、执业或签署业务报告的,或为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出具鉴证报告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事务所存在本条前款相关情形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

第十二条 非执业会员在申报注册会计师时,虚报在事务所执业时间的,或编造人事档案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并按注册管理规定,撤消注册,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虚假注册签署同意意见的事务所和事务所负责人及参与作假的其他有关当事人,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离开事务所,且不在事务所工作,应当自离开事务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事务所及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本人不申请或事务所不及时转报的,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负责人予以训诫;拒不改正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并按注册管理规定,注销注册,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四条 事务所及股东或合伙人在向省财政厅报送事务所设立、变更等相关文件上虚假签字的,或虚假出资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或社会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露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露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事务所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规定的收费标准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抵毁其他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声誉的。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无正当理由没有遵守继续教育规定,未及时完成规定学时的,予以训诫;拒不执行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年检时不予通过,并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拒绝、阻挠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违反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自律公约的,除按本暂行办法惩戒外,还应按自律公约的约定在相关媒体上发布《致歉信》、承担相关费用;拒不履行自律公约的,按本办法规定从重惩戒。

第十九条 事务所未经批准设立分所、办事处、联络处、业务部、办公室、工作点等分支机构性质的机构,予以训诫,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管理的或管理不严出现重大问题的,予以训诫,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事务所达不到法定的办所条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办所条件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并移交省财政厅处理。

  事务所未设立主任会计师,或合伙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未由执行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未由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股东)担任,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未向省注协及时足额缴纳团体会费、执业会员个人会费和其他应缴费用的,以及不履行其他应尽义务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因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被惩戒的,同时对该事务所主任会计师予以相同的惩戒;情节较重的,对该事务所主任会计师予以社会公开谴责。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以惩戒的行为;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以惩戒的行为;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四)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检查、调查;

  (五)拒不履行注册会计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自律公约;

  (六)其他应予以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惩戒:

  (一)主动改正违规违纪违约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行为危害后果;

  (二)主动向协会报告其违规违纪行为;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规违纪行为;

  (四)主动配合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惩戒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省级财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相应给予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或社会公开谴责的惩戒。

第二十六条 自律委员会在对注册会计师做出行业内的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惩戒决定前,对事务所做出行业内的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惩戒决定前,应告知被惩戒方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对省注协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